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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残疾人联合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字体大小: 】  【发布日期:2015年3月27日】  【文章来源:淮北市残疾人联合会】  【浏览次数:22723次】

第一章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和《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淮政办〔20116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会属各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应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第三条  各科室(单位)应当公开政府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各科室(单位)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各科室(单位)应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我会政务公开办公室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科室(单位)在会政务公开办公室统一协调下,负责具体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各项工作。

第五条  会机关、会属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维护和更新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履行本单位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会机关和会属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六条  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各科室(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报告我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七条  我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各科室(单位)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各科室(单位)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审查并明确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由各科室(单位)提出意见,经我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机构、法制机构等审核后,报有关行政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我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科室(单位)之间应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各科室(单位)发布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科室(单位)的;

(二)政府信息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科室(单位),已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相关科室(单位)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但政府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职责权限作区分的,按照有权科室(单位)的意见办理。

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或者市政府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对依职权制作的政府信息,各科室(单位)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实,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准确。

对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各科室(单位)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对,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与所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一致。

第十条  除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不得公开。

各科室(单位)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提请我会政务公开办公室,报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同意后,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单位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会机关和会属各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本单位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重点。

第十二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我会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行政机关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向会机关和会属各单位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各科室(单位)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科室(单位)负责公开。

各科室(单位)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科室(单位)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科室(单位)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科室(单位)负责原科室(单位)政府信息的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会机关和会属各单位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编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主动公开目录和依申请公开目录。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途径

 

第十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各科室(单位)应当在市政府网站和本会门户网站上公开。

第十七条  会机关和会属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以及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编制完成、形成或者更新、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交市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和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八条  我会建立健全新闻发布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

对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程序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我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我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我会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等有困难,向有关科室(单位)咨询的,有关科室(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各科室(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科室(单位)职责权限范围,但本科室(单位)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单位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单位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其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七)各科室(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各科室(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我会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我会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科室(单位)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可以选择邮寄、电子邮件、传真、当面领取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并可以选择纸质、光盘、磁盘等政府信息载体形式。

各科室(单位)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会机关和会属各单位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登记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属于我会制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我会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我会予以更正;我会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各科室(单位)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我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各科室(单位)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相关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二十六条  各科室(单位)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我会收取前款规定的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家、省、市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的,应当免除收费。

各科室(单位)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五章  监督和救济

 

第二十七条  我会政务公开办公室于每年131前,编制、公布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我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以及免除收费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八条  我会对各科室(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纳入目标管理范围。

具体考核工作由我会政务公开办公室会同人事科等有关科室组织实施,每年进行一次。考核结果作为对各科室(单位)目标管理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我会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对各科室(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社会评议,并将社会评议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我会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监察室负责对各科室(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关科室(单位)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我会监察室或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举报。我会收到举报后,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我会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各科室(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三)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服务中心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七)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关科室(单位)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我会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六章   

 

第三十四条  我会档案室接收各科室(单位)依法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其公开适用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我会依法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应将该政府信息原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情况书面告知市国家档案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淮北市残疾人联合会

2015327

责任编辑:许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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